正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落实普法责任制职责要求
发挥以案释法功能
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
南开法院筛选5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例
1.陈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5日,陈某某在朱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一部苹果手机,并支付货款2950元。2021年4月9日,陈某某收到朱某某出售的手机,发现该手机并非商品介绍页面所承诺的“原装正品”。双方就该手机问题沟通过程中,朱某某承诺该手机为正品机,并支持到官方旗舰店验货。后,陈某某通过GSX验机报告、苹果保修链接查询、与苹果客服通话、到苹果旗舰店做鉴定等方式对手机进行鉴定,显示该手机为组装机、扩容机。苹果客服针对该手机的Genius Bar工作授权报告显示:显示屏幕与机身背面玻璃非apple组件,机型容量型号与配置代码不符,设备为未经授权的篡改。现朱某某的淘宝店铺显示已下架,双方协商无果,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按照三倍价款支付赔偿金。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朱某某在淘宝商铺宣传案涉手机为“原装正品”,但案涉手机经鉴定为组装机、扩容机,朱某某出售时作出了虚假陈述,构成了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故陈某某有权要求朱某某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本案中,案涉手机实际价格为2950元,故陈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赔偿金8850元(2950元×3)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网络购物市场中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近年来,随着消费平台的不断扩展,传统消费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网络购物已经占据市场销售份额较大比例,但由于网络平台操作的虚拟性等客观因素,消费者购买商品只能通过询问经营者、浏览商品图片及简介来了解商品信息。本案中,朱某某在商品介绍页面承诺手机为“原装正品”,陈某某基于对商家的信任购买案涉手机,但收到的手机却“货不对板”,且朱某某面对陈某某的询问,仍未如实告知商品真实情况,法院由此认定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利于打击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教育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依法经营,规范网络购物市场秩序,充分保护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
(承办法官:南开法院民三庭 李津)
2李某某诉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9日17点39分,李某某在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并在行走途中滑倒,李某某随即报警。因双方当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故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当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膝关节肿痛待查,左膝关节挫伤。建休三天。”李某某为此花费医药费287.8元,打车费18.1元。2021年6月29日,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经法庭调查,事发当日的超市监控录像显示,案涉地面确有一小块深色不明物体,李某某因踩到该深色不明物体后滑倒,导致左膝着地,另外,监控录像还显示在李某某滑倒前已有数人经过该地。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超市经营管理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从事发时监控录像可以明显看出,案涉地面上确实存在一小块深色不明物体,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足以证明原告确系因踩到该物体滑倒而致伤。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在一段时间内并未对事发路面进行及时清理,导致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安全通行有必要的认识,其通行时负有观察环境、谨慎行走的一般注意义务,且在其滑倒前,业已有多人安全通行,故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疏于对路面的观察有较大关联。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30%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督促经营者等相关主体恪守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同时秉持公正理念合理确定侵权责任比例的典型案例。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在一定场所进行的,而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这些场所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超市经营管理者,对李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某某滑倒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有合理限度,法院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和本案案情,酌定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处理亮点在于,一是以案释法,为消费者依法维权提供指引,引导其准确找到侵权主体和维权途径;二是合理确定侵权责任比例,提示公众合法、适度维权,弘扬了人权与公正并举,法理与情理交融的裁判理念,有助于引领形成友善、文明的良好社会风尚。
(承办法官:南开法院刑庭 王岩)
3.刘某诉某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30日、5月2日,刘某在某食品店的拼多多店铺两次下单购买日本进口零食,共支付货款976元。刘某于2021年5月7日收到全部货物。后,刘某查询发现,案涉零食产地群马县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核辐射地区之一。刘某与某食品店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店退还购货款97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760元。经法庭调查,刘某购买的案涉2批食品产地为日本群马县。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公告,禁止从日本群马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某食品店销售给刘某的案涉食品来源于日本核辐射地区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刘某主张退款并按照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某食品店返还刘某货款976元,并赔偿刘某976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支持按照价款十倍赔偿消费者,保障群众饮食安全的典型案例。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乎社会稳定和民生福祉。但现实生活中,一些道德失范、诚信缺失的生产经营者,被商业利益驱使,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某食品店作为专门经营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单位,理应知晓并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禁令,以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先,但其漠视规定,最终受到法律制裁。本案的依法审理,严厉打击违法销售行为,保护公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同时,增强公众对核辐射地区的了解,警示公众购买食品时应多关注涉及食品质量的相关信息,自觉提升食品安全意识。
(承办法官:南开法院民三庭 郑博涵)
4.齐某诉某家具经营中心、A家具厂、B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0日,齐某向某家具经营中心购买一件四门柜及床。销售人员出具的《家具订货单》中载明:商品金额为8200元,其中四门柜价格为5000元,主材(海棠门板、立板、顶板),辅材杂木。2020年1月底,四门柜侧立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起鼓问题。2020年5月,齐某向某家具经营中心的经营者黄某某及销售人员反映情况,并要求按照约定更换三块海棠木原木的立板,但后续各方一直协商未果,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家具经营中心、A家具厂、B家具厂返还货款并按货款三倍支付赔偿金。庭审查明,某家具经营中心、A家具厂和B家具厂的经营者均为黄某某。庭审中A家具厂认可案涉家具系该厂生产。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家具经营中心是否应当就案涉四门柜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2.A家具厂和B家具厂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齐某和某家具经营中心签订的《家具订货单》《家具城购货凭证》,某家具经营中心应当向齐某交付门板、立板、顶板均为海棠木的四门柜,但实际交付的四门柜除了门板和边框外,均非海棠木。故某家具经营中心交付的四门柜不符合约定,且在后期维修、更换过程中,该问题仍未能解决,因此齐某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退货退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三被告均为同一经营者黄某某,A家具厂亦自认其为案涉家具的生产者,故某家具经营中心理应明知案涉四门柜的主材并非完全都是海棠木,但在销售过程中仍承诺主材(门板、立板、顶板)均为海棠木,因此某家具经营中心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三倍的价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齐某购买案涉四门柜并未造成其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故其仅可以向销售者某家具经营中心主张索赔,不能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权利。故A家具厂和B家具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令被告某家具经营中心退还原告齐某家具款5000元并赔偿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欺诈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厘清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为消费者提供正确维权指引的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某家具经营中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次充好,未按照约定提供家具,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院据此判令某家具经营中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法院厘清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因案涉四门柜并未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故不能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权利。本案的依法审理,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营造良好市场秩序和消费环境,并随案普法,引导消费者准确找到责任承担主体,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正确指引,助其在维权道路上少走弯路,降低维权成本。
(承办法官:南开法院刑庭 王岩)
5.宋某某与天津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9日,宋某某与天津某置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宋某某依约向天津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4870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天津某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9月29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宋某某使用,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7日。法院判决:天津某置业公司向宋某某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54282.59元。后天津某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宋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经过】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第一时间通过网络查控调查天津某置业公司名下财产状况,并通过线上冻结方式冻结天津某置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同时,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确认案件执行标的,并耐心做好释法析理,展开调解工作。法院多次前往天津某置业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并从企业信誉、法律后果、社会影响等多角度切入,与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深入谈话交流,从而督促其主动履行,确定履行方案。最终,天津某置业公司同意将全部款项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得以圆满执结,并收获双方当事人一致肯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打击商品房销售市场不诚信行为,及时兑现消费者胜诉权益的典型案例。住房事关民生,是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商品房不同于普通商品,大多数人需尽其所能,方能购得一处房屋,商品房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利益,甚至侵犯其生存利益。因此,法院在解决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注重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申请执行人居住情况的调查了解,制定科学有效的执行方案,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提升案件执行质效,最大限度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秉持“规范执行、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开展执行工作。一方面,及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高效推进执行进展;另一方面,与被执行人耐心沟通,灵活确定执行方案,促进案结事了。本案的圆满执结,及时将消费者纸上权益兑现为真金白银,切实保障商品房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教育引导商品房销售者诚信经营,遵守合同约定,为维护商品房销售市场秩序稳定筑牢法治屏障。
(承办法官:南开法院执行局 尹航
法官助理:南开法院执行局 张文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