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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法院召开2021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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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7-05 16:05:27 打印 字号: | |


7月5日上午,南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南开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董巍主持,党组成员、副院长吴广元,行政庭负责人叶金馥,行政庭法官助理陈爱敏参加,天津电视台新闻部、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天津新闻广播、天津交通广播、人民法院报、今晚报、天津政法报、南开融媒等8家媒体到场。





会议通报2021年度南开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介绍5个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并就媒体关心的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试点、行政审判助力依法治区等方面问题逐一进行解答。



下一步,南开法院将继续立足行政审判,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奋力开创新时代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法治南开、创新南开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南开法院2021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一、某保安服务公司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某日,邢某下班行至津北公路某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邢某所在某保安服务公司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又因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通过收集的证据认定邢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0年8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邢某家属及其单位。用人单位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邢某与原告公司系劳动关系;邢某在离开原告公司安保场所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邢某未经批准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对此问题,法院认为,邢某的早退行为,应是原告作为管理者适用其内部管理制度的范畴,但不能以此否定邢某从工作岗位离开返回住地属于下班的事实,也就是说邢某虽提前下班,但并不影响其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认定。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厘清“上下班”及工伤认定范畴,充分保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工伤认定事关弱势群体切身利益,但劳动者及其家属在证据搜集方面处于劣势地位,致使不少劳动者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而遭受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时,应结合案件背景、劳工双方的现实处境等,严格筛选、甄别证据,以使受伤劳动者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得到及时安抚。本案中,邢某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与是否构成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企业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惩罚。但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是用于限定在“途中”的判定,“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职工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在途中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亡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所以,邢某提前下班发生事故时应当属于“下班途中”,其所受之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依法公正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彰显司法温情,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筑牢法治屏障,同时以案释法,教育引导广大劳动者要提升证据留存意识,增强依法维权能力。

二、郭某某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某保安服务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基本案情】

郭某某于2020年6月入职本市某汽车部件公司做门卫保安。2020年7月,某保安服务公司接手汽车部件公司保安岗点。因在此从事保安工作须具有保安资格,郭某某通过资格考试方能在此继续工作。某保安服务公司为郭某某考试进行了报名,考试地点为天津市公安警官学院。郭某某与另一参考人员李某某参加考试后,骑电动车行至西青区某大厦附近,郭某某不慎摔倒致伤,后被送医治疗。2021年4月,郭某某向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定郭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规定,于2021年6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焦点问题是原告摔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通过庭审,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需通过考试取得保安资格,原告没有取得该资格,其将可能不再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应是为能够留任现工作而参加考试,其参加考试行为不是为第三人公司的利益。是否参加考试原告可自主决定,但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会直接影响到原告。第三人公司为原告考试报名及通知考试时间,不是为原告指派工作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考试结束后返程途中骑电动车摔伤系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严格对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典型案例。依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在“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上,“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原因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例如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均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时,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最大可能保障劳动者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的立法宗旨。但若一律认定为工伤,会无限扩大工伤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本案原告郭某某为能留任现工作而申请报名并参加考试,究其目的非为用人单位利益,其所受之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依法公正审理,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同时以案释法,释明工伤认定标准,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深入了解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提升依法维权能力水平,也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借鉴。

三、韩某诉两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安分局依线索获取原告韩某等人有赌博行为,经过立案调查,认定原告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分5次在棋牌会馆内,以打麻将牌形式与他人进行赌博,分别输1500元、输1000元、获利2100元、获利1899.99元、输1000元。被告公安分局对原告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20年9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5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其经过调查收集了证据,相应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内容经被询问人按捺指纹等方式确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有进行赌博的违法行为,公安分局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进行复议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合法。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处罚赌博行为,引导公众厘清娱乐与赌博界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典型案例。现今社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不少人在工作之余搓搓麻将、打打扑克,以满足精神生活需要。本案中,原告韩某诉称,其与朋友刘某某、周某某打麻将属于娱乐,赢钱方请客吃饭,大家是朋友,据此否认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赌资较大”的认定,国家未有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各地制定规章制度。按照天津公安机关制定的地方标准,人均赌资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依法予以罚款;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等三人的行为已经超过其自认的普通娱乐行为,三人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案的依法审理,警示大家提高警惕,即便亲友间“娱乐”也可能构成赌博行为,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准确识别赌博、主动远离赌博,推动形成遵纪守法、洁身自好、积极向上、健康生活的浓厚社会氛围。

四、张某诉公安机关、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张某系本市某高校在校生,因同日分别两次实施盗窃他人订购的外卖自己食用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张某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张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诉公安机关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其提供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张某亲笔书写的悔过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实施了盗窃他人订购的外卖自己食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综合张某违法行为的情节因素,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诉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受理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引导学生树立正确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尚未走出校门的学生仍处于价值观的养成时期,如果其对自身行为缺乏自我约束,将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本案中,张某明知是他人订购的外卖,仍故意占为己有,自己食用的行为构成盗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据此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的依法公正审理,帮助张某扑灭其自身存在的犯罪倾向和苗头,树立正确价值观,引导张某切莫心存侥幸,要通过诚实劳动,努力为家庭和社会做出贡献,同时警示社会公众“勿以恶小而为之”,无视法律红线,将会付出沉痛代价。

五、何某诉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系南开区万德庄花园某处房地产(下称案涉房屋)买受人,2003年何某在报纸上获取本市某检察院扣押收缴并决定拍卖案涉房屋的信息。同年8月,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原告支付220000元购房款及11000元手续费。后拍卖公司将案涉房屋原买卖合同、收据等拍卖相关材料全部移交给原告。同年10月,原告搬进案涉房屋后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权证,未果。原告认为其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案涉房屋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以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了解到,案涉房屋系本市某检察院远年办理的某职务犯罪要案所扣押收缴房产。被告规自局之所以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要是因为无审判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文书。本院审理期间,承办人员主动联系检察院,到其机关向当年办案人员了解核实案涉房屋情况,通过核实,确认案涉房屋确系原告通过正常拍卖手续取得,所得拍卖款项已经上缴国库,且检察院就此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经与检察机关核实,本院主动搭建平台,与被告规自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就了解到的情况向其释法,最终规自部门认可应予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一事,在诉讼程序当中主动履责,原告选择撤回起诉,对此历史遗留问题予以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找准纠纷症结,积极搭建沟通平台,多方协调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化解行政争议,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的典型案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就案涉纠纷而言,原告曾到被告窗口处进行咨询,被告工作人员依政策法规进行解答,但被告未收到过检察机关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处置案涉房屋的协助执行文书。为实质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办案法官主动与检察机关联系并核实有关情况,在确认案涉房产由原告合法取得,且办理登记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协调被告主动履行登记职责,后原告撤回起诉。至此,本案得以妥善化解。本案的圆满解决,是人民法院立足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力解决群众操心事烦心事忧心事的生动体现,同时,引导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自身职责,为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切实增强行政执法公信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翟琛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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